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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小英

何不秉烛把卷读,小中悟大心方舒; 英华文苑心灵染,姜被之心在玉壶。

 
 
 

日志

 
 

抵押人的权利 (案例分析)  

2016-05-27 14:34:54|  分类: 业务版块(合同)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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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的权利

(案例分析)

抵押人的权利 (案例分析) - 英子 - 何小英 

案例:20053月张某经营需要其所有的车辆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发放了贷款。后张某将该车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某,转让合同中约定“张某所借银行贷款与李某无关”。双方履行了交接手续后,但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产权变动过户登记手续。20061月,李某以3.6万元的价格又将该车转让给了刘某,但未告知刘某该车已经设定了抵押。由于张某没有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20062月,银行起诉张某,要求其归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一)制度概述

因为抵押权的设定并不需要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作为抵押物所有人的抵押人依然可以占有抵押物,对抵押物进行使用、收益。但由于抵押人的所有权受到了抵押权的制约,因此抵押人在行使权利时应注意不得损害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抵押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主要有以下几项:

1. 设定多个抵押权的权利

由于抵押权的设定并不移转对抵押物的占有,抵押物的价值可能与所担保的债权的数额不相当,因此在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数额的情形下,为了发挥抵押物的担保价值,方便融资,法律允许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的财产上再次设定抵押,并且对于多个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与担保物的价值之间是否应有一定的比例关系,多不作规定。在同一财产上设定多个抵押权,即为重复抵押。对于重复抵押,数个抵押权人的受偿次序,首先看是否登记,如果均未登记,则按债权的比例受偿;如果有的抵押权进行了登记,有的未登记,则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如果抵押权均进行了登记,则以登记的先后定其受偿的先后次序。

2. 出租抵押物的权利

抵押人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并不会因为财产已经抵押而丧失对抵押物的用益权,因此抵押人可以将抵押物进行出租以取得租金,直到抵押物被扣押为止;而在抵押物被扣押后,则租金由抵押权人收取。《物权法》第190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受已登记的租赁权的影响。本条规定了抵押人的出租权,但强调已登记的抵押权不受租赁关系的影响。不受租赁关系的影响是指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可以将抵押物视为不存在租赁关系进行处理,即租赁关系对于租赁物的受让人并不继续存在,承租人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3. 抵押物的处分权

在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然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所以其仍有法律上的处分权。而事实上处分权因为会损害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而不得行使。《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总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从该条的规定来看,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通常要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且应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如果未得到其同意,抵押物的受让人虽然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但因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其并不消灭,而是存在该抵押物上。抵押权人并不能主张抵押物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其依然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而抵押物的取得人为了避免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而丧失抵押物的所有权,其可以通过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来消灭抵押权。但应明确抵押物的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是其权利而不是债务,在抵押物被抵押权人拍卖后,其可以不清偿债务,而要求抵押物的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在其代为清偿债务后,其即取得了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同时其还享有抵押权。

因抵押人仍然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所以抵押人可以将抵押物赠与他们,在抵押人死亡时,抵押物也可以作为继承的标的。但无论是赠与他人还是作为继承的标的,均不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行使权利。

4. 孳息收取权

《物权法》第197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该条款表明,因为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抵押人,所以抵押人有权收取抵押财产的孳息。当然如果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如果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则义务人向抵押人进行清偿的,则依然有效。当然无论是抵押人还是抵押权人,其收取的孳息也应当先行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张某因经营需要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依据法院规定,以车辆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抵押合同生效时银行已经就该车享有了抵押权。但如果未登记的话,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本案中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可以对抗第三人。

张某在抵押物抵押后,是否还有权将其出让?物权法将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分为两种情形分别处理:如果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是抵押人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如果转让抵押物的价款超过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额的,则超过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如果转让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的,不足部分仍由债务人清偿,但此时抵押权人的这部分债权已经变为普通债权。如果未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原则上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如果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转让合同并非无效,只是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性,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追及物的所在,行使抵押权。但受让人可以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在本案中,虽然张某转让抵押物(车辆)未经过抵押权人(银行)的同意,但其转让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张某将车辆交给李某,根据《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对于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让,法律没有另外作出规定,当事人双方也没有另有约定,所以张某将车辆交付给李某后,车辆的所有权即归李某所有。当事人未去车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李某对该车享有所有权。

张某与李某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张某所借银行贷款与李某无关”,该条款虽然表明李某并未承受张某对银行所负的债务,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效力也仅及于当事人之间。因此在这种情形下,除非李某代为清偿张某的债务消灭抵押权,否则银行仍可追及车辆的所在,行使抵押权。如果银行行使抵押权,则因为张某与李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李某可以追究张某的违约责任。

虽然李某享有所有权的车辆上存在银行的抵押权,但其毕竟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所以其可以将车辆转让给刘某。但其在转让时,未将车辆已经抵押的情形告知受让人刘某,因为车辆作为动产,以交付作为转移所有权的方式,所以刘某也已经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虽然出卖人李某未告知刘某车辆已经抵押,但这并不影响抵押权人的追及权,其可以追及标的物所在行使抵押权。而刘某在抵押权人(银行)行使抵押权时,既可以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也可以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

(三)特别问题:同一财产存在数个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受清偿的顺序

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顺序的确定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以抵押登记为抵押权生效要件的,抵押权的顺序取决于登记的先后顺序,登记在先的抵押权先受偿,登记在后的抵押权后受偿。同一天登记的,为同一顺序。第二种情形是,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的顺序以抵押合同签订的先后时间为准,同时签订的,为同一顺序。未登记的抵押权应不论抵押合同签订的先后均为同一顺序。《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来源】:2007年王轶主编的《物权法解读和应用》第十六章“抵押权”(p308-p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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